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11986********,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化学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仲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19时59分左右,驾驶苏F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市角斜镇周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前部与该地段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康某甲发生碰撞,致康某甲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受损。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明知同车人已报案,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康某乙、魏某某、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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