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0********,汉族,大学本文化程度,现任**制药(潜山)有限公司总经理,潜山市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1告知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在潜山市开发区阳光食府与亲戚聚餐过程中饮酒,下午在家休息。当日傍晚,被不起诉人仲某某驾驶苏A8****小型汽车到潜山市梅城镇三合大市场附近女友父母家中吃晚饭,席间未饮酒。晚饭结束后,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独自一人驾驶苏A8****小型汽车沿皖潜大道行驶至二乔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蓝鼎中央城),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铺中队民警拦停,经对被不起诉人仲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民警立即依法将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带到潜山市市立医院提取血样, 2020年4月7日民警将血样送到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日经该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仲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仰某甲、仰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仲某某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且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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