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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仲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街,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伊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至11月份,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与受雇于长春**手机连锁店的吉林**学院正在见习学生李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向其求购由李某某办理实名认证后放弃使用的电话卡400余张,后加价卖给赵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14,000.00元。赵某某再将仲某某提供的这些电话卡加价后卖给过路群众。

2019年11月15日,**镇居民侯某某报案称其被骗,经核实,诈骗分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吉林**学院学生鲁某某实名印证后放弃使用的电话卡,系李某某给他人办理实名认证并由仲某某收购后提供给赵某某销售的电话卡。

案发后,仲某某自愿上缴非法所得款14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没收非法所得款1.4万元上缴国家财政。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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