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5********,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吴江**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大街**号**幢**室。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卜某甲、卜某乙等人参加完家庭生日聚餐以后,到东台市**镇**酒店登记住宿,因住宿登记慢等问题与前台服务员李某某发生口角,后酒店厨师杨某某从酒店二楼下楼冲到前台,与卜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与卜某甲对骂,濮某甲的父亲濮某乙见状上前劝说,并拦在卜某甲和杨某某中间,双方继续争吵,后濮某甲从外面进入酒店,见杨某某和濮某乙有推搡动作,并冲上前对杨某某拳打脚踢,杨某某随即还手,用拳头挥舞,打到濮某乙的脸部,濮某乙在被杨某某击中眼睛后亦参与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卜某甲、卜某乙见濮某乙被打,也加入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围观群众劝阻。杨某某乘隙跑出前台,向楼上跑去,濮某甲、卜某乙、卜某甲等人跟在杨某某后面追到二楼,酒店老板陈某某在二楼酒店大厅,揪住冲上二楼的濮某甲,濮某甲又对陈某某实施殴打,陈某某拿起地上的不锈钢托盘对濮某甲进行反击。卜某乙、卜某甲二人见状抓住陈某某,帮濮某甲对其实施殴打,卜某甲还踹了陈某某臀部一脚,后被围观群众拉开,拉开之后,双方还继续争吵,濮某甲与卜某甲还跟杨某某对打几下,被不起诉人仲某某也跟杨某某推搡了两下,后双方被围观群众劝停下来。
经鉴定,杨某某面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头面部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酒店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335元。
被不起诉人仲某某事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共同赔偿杨某某、陈某某各2万元,并取得了杨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卜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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