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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仲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仲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在331国道四标段桥涵四分部,驾驶车牌号码为蒙M*****的半挂牵引车挪车装货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白某某碾压致死。

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诚司鉴[2020]病鉴字第0025号),被害人白某某系重型车辆(轮胎)碾压背侧,造成头颅崩解,胸腹腔脏破裂挫碎而死亡。

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诚司鉴[2020]毒鉴字第0152号),被告人仲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

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内公物证鉴[2020]173号):1.送检物品均检出人血,与被害人白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93x 。2.杨某甲、白某某是杨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4.77x

本院认为,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起事故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仲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相对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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