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88号
被不起诉人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昆山市**电子厂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仵某某与朋友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一饭店吃饭饮酒。结束后,被不起诉人仵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黎里镇四季足浴门口准备足浴。因足浴店未营业,仵某某在该处驾驶车辆准备离开时,与停于该处的号牌为“苏E9****”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对方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950元。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对方的车辆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较低,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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