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95号
被不起诉人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同年1月26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仵某某驾驶浙C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泰顺县司前镇往百丈镇方向行驶。21时09分许,行经泰顺县司筱线与童东线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仵某某带至司前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另查明,仵某某持有“C1D”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1]毒检字第10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仵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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