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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乙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9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安新区容东片区中铁十二局工地(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静乐县**乡**村**号2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13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街道鸿腾国际酒店西门对面的地铁站入口工地,因停车问题,被不起诉人任某乙与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任某乙用拳头击打了龚某某的头、胸等部位,任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试图拉架未果,后伙同被不起诉人任某乙与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互相殴打,致使被害人龚某某右侧两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协商,被不起诉人任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得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乙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事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申请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以上情节,被不起诉人任某乙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决定对任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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