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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乙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乙,绰号“墨线”,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住新余市仙女湖区**村委**村小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9月16日、12月9日先后经分宜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份,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丙承包了新余市仙女湖区钤阳办事处昌田小学周转房工程项目,被不起诉人任某乙及任某甲、张某某想入股该工程,遭到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丙的拒绝,遂决定向对方索要好处费。2014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任某乙及任某甲、张某某先是来到施工地点,被不起诉人任某乙持刀将工地上的水泥袋、篷布割破。之后在分宜县红五星宾馆,任某甲作为代表与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丙就好处费进行协商。被害人李某甲等人为了工程能够顺利完工,被迫同意给1.5万元。被不起诉人任某乙等人则称要2万元。协商中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得知施工地点水泥袋、篷布被剁的事情后,就不同意给钱。随后,被不起诉人任某乙及张某某赶到红五星宾馆,在宾馆门口双方发生打架,造成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后果(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丙故意伤害案另案处理)。

2019年6月24日,分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9月4日、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任某乙及张某某、任某甲先后主动到案。

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任某乙及张某某、任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丙书面谅解。本院审查期间,被不起诉人任某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向他人索要2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因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追诉期限中断情形,其敲诈勒索犯罪没有过追诉期限。但是,被不起诉人任某乙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且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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