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任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奉溪线东往西行驶。7时08分许,当任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奉溪线2km+900m处时,因疏忽大意车头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鲁某驾驶的辽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鲁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任某当场立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与被害人鲁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任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资料、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甲、陈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任某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任某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第三,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任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第四,任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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