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暂租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王某甲、沈某某、黄某某(三人均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刘某某驾车至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王湖村,由王某甲、沈某某、黄某某为主实施用木棍打狗等手段,窃得王某丙家养的猎狗二只,价值人民币4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刘某某等人已向王某丙作了退赔。
本院认为,任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任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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