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18时2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苏HV****号轿车沿苏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8Km+970m处,撞上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摔倒在地;在任某某停车并报警的过程中,张某某被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苏HE****号轿车碾轧,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在报警后驾车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合并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撞击张某某事故中,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王某某碾轧张某某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王某某在报警后驾车离开现场,并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时主动到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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