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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串通投标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8〕8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省平江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号**期**栋**房。无前科。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6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丹,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11日、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5日、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湖南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开始着手“**广场商务综合楼、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广场”项目)立项工作,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从**集团内部获悉了该项目的相关信息,并告知吴某甲。任某某与吴某甲商定共同出资参与“**广场”项目的投标,中标后共同经营、分红。为了确保中标,两人还约定,由任某某负责维护与业主方**集团的关系,以便工程项目公开招标之前获取更多的内部信息,吴某甲负责联系并挂靠湖南省内符合投标资质的企业参与投标。随后,吴某甲与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湖南省**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相关人员联系谈妥了挂靠事宜,并亲自到甲公司办理了挂靠手续。吴钢耀又安排其弟吴某乙到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办理了挂靠手续,准备借用上述四家公司资质参与“**广场”项目投标。

2010年7月至9月期间,邓某某在获悉“**广场”项目后,联系并挂靠了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准备借用上述二家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投标。与此同时,邓某某还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准备与庚公司一起合作投标“**广场”项目。

2010年11月,“**广场”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吴某甲、邓某某分别利用上述挂靠或合作的七家公司的名义及资质报名。之后,任某某、吴某甲各出资160万元,由吴某甲安排吴某乙、彭某某先后分别向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丙公司支付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由上述四家公司向省招标办缴纳保证金)及相关费用。邓某某先后分别向戊公司、己公司支付了80万元(后由上述二家公司向省招标办缴纳保证金)及相关费用。

2011年3-4月期间,邓某某了解到吴某甲方与**集团关系好,其中标几率不大。而此时任某某和吴某甲希望中标,遂约邓某某商谈买标底事宜。邓某某告诉任某某和吴某甲参与投标的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由其控制,可以将上述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作价卖给任、吴二人。经过几次商谈后,三人一致同意作价600万元,任某某、吴某甲要求邓某某将上述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控制在3.8亿元左右、下浮不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上限值5%左右,邓某某予以答应。任某某和吴某甲二人还商定,挂靠的四家公司中,以甲公司作为意向中标公司,其它三家公司配合投标;同时将邓某某控制的三家公司作为竞争对手看待,要求甲公司的投标报价尽量下浮、压低,确保中标。

在“**广场”项目开标之前,邓某某参与戊公司、己公司、庚三公司的投标报价商议,三家公司按照邓某某下浮2%的意见确定了投标报价。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按照吴某甲的要求确定了投标报价,其中甲公司投标报价365867403.15元,远低于其他公司的投标报价及招标文件规定的上限值383136400元。

2011年4月26日经过开标评标,2011年5月10日湖南**有限公司向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甲公司以人民币365867403.15元中标“**广场”项目。中标后,任某某与吴某甲因具体合作方式、项目管理等原因产生分歧,二人约定吴某甲退出,该项目由任某某单独承建,任某某向吴某甲支付工程造价的4%作为“转让费”。2011年5月13日,任某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相关税费。

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任某某按约定陆续支付给吴某甲“转让费”1500余万元;2011年5月19日、2012年1月21日,任某某按约定先后二次共计支付给邓某某“买标费”391万元。

2015年11月6日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暂扣的涉案款项请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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