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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持证驾驶贵C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岳父林某某由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国坛酒庄沿坛茅快线、鲁班大道往中枢城区分向行驶,该车行驶到仁怀市鲁班大道盐津二桥桥头路段时与路边边缘石碰撞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任某某受伤,乘车人林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之近亲属对任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三)本案被害人系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岳父,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之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任某某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作不起诉处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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