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刑不诉〔2017〕1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码3411251964********,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定远县**镇**路**号**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9日18时许,任某某驾驶皖M5****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60km+150m处,撞到牟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致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牟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德林证言;
3.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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