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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1时17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西界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西界公路衡阳县台源镇三鑫村十字堂组路段时,遇冯某某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路,因任某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未注意避让,而冯某某横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后通行,致使湘******小型轿车右侧前端及右后视镜刮撞冯某某,造成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赔偿冯某某家属共计21.5万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任某某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4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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