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5时10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B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习水县杉王街道木楠坝村委会门前路段起步行车时,车辆正前面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何某某相碰撞致何某某倒地后被车辆左前轮碾压,造成何某某受伤,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严重多发伤,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呼气循环衰竭死亡;何某某的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原因中损伤的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90%)。泸科正[2020]车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渝BT****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性能能满足国家标准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家属,获得书面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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