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队**号)。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皖F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镇江新区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溪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北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52岁)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致车辆损坏,刘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后因胸腹损伤而死亡。经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任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9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死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6.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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