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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乡**村人,准驾车型C1,自由职业,住孝义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晋J****1骊威牌小型轿车,在本市长汾路与信发路交叉路口南面停车办事后,驾车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与相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沿本市长汾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相某某受伤后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相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照片、抽血照、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定性定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雅迪牌电动二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证人田某某、闫某某、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7.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及谅解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社会矛盾已化解,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留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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