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7********,汉族,大专毕业,尉氏县博文双语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乡,现住尉氏县**路**小区**街楼一单元3楼南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邢庄乡屈楼村路段,与同向行驶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郜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拨打120、11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交警人员带回接受讯问,到案后任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22日,任某某赔偿被害人近家属各项损失34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尉氏县博文双语学校出具证明证明任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任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调解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任某某具有C1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情况;到案证明证明任某某到案情况;通话记录单证明任某某拨打电话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转账单证明理赔款支付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任某某拨打120电话的情况;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供述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5.鉴定意见:(尉)公(刑)鉴(法病)字【2020】93号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郜某某死亡情况;公交认字(2020)年第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任某某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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