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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区,住郑州市,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洛阳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5时35分许,任某某驾驶豫C*****奔驰牌小型轿车沿王城大道高架桥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纱厂路下口南69.2米处时,遇李某某驾驶无号双枪牌正三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限速80km/h,鉴定速度84km/h)行驶,加之李某某驾驶无号双枪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在道路最右侧行驶,致使豫C*****奔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无号双枪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过程,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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