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8时许,黄某某驾驶黑M****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北公路绥化市路段农垦加油站路口时,超速行驶超越同方向前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超速驾驶的黑A****2号思域牌小型轿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超速驾驶的黑R****4号两轮摩托车(摩托车正在超越同方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黑M****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8挂时)正面相撞,相撞后造成刘某某腾空落地,落地后被任某某驾驶的黑A****2思域牌小型轿车碾压拖行,造成黑M****8号车、黑M****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8挂、黑R****4号两轮摩托车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任某某无故驾车驶离现场,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黄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20年4月24日,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速鉴定、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证言等。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并在交管部门的指挥下,协助完成维护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宣传等志愿活动二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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