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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2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2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车牌为渝G1****重型自卸货车沿双江路村道由卷洞向双江村安置房方向行驶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行经此路段的行人冯某甲撞倒后碾压,致冯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2019年3月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任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甲家属人民币34.29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事故现场勘验等笔录;

3.证人黄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病解)[2019]11号鉴定书、渝正港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有主观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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