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21时许,任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线由东向西行使至**乡**村路段,与步行的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跟随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任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身份、 年龄的情况;(2)前科证明证明犯罪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任某甲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主动向民警自首,随民警到尉氏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的情况;(4)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年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案车辆、驾驶证等情况;(6)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驾驶车辆及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的情况。(7)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任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8)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6号晚上其二人乘坐任某甲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6日晚上其父亲陈某甲在道路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供述证明2019年10月6日21时许,其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至*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立即打110报警、打120叫救护车,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的情况;4、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17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陈某甲因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大失血死亡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任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对任某甲相对不起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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