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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另案处理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挂靠“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协议为“宁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应煤炭,**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后,由**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王某某支付货款。王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后,雇用另案处理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组织货运车辆为**公司运输煤炭。至2018年12月,因**、**公司长期互相拖欠煤款及运费,致使另案处理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法支付刘某甲、任某某运输费用。2018年12月29日,王某某到**公司索要欠款,**公司考虑王某某常年为其公司供应煤炭、拖欠车辆运费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等情况,将四张面值五十万的承兑汇票交给王某某折抵部分煤款和运费。王某某拿到承兑汇票后找到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另案处理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商量如何处理。刘某乙、王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约至吴忠市利通区一拉面馆内进行商议,王某某把两张价值一百万的承兑汇票交给刘某甲折抵运费,并通过微信将盖有**公司财物专用印章的照片发送给刘某甲。刘某甲联系赵某某请求帮助联系刻章及贴息兑现,赵某某帮助刘某甲联系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加油站院内经营“**复印店”的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曾某某帮助制作**公司印章。后刘某甲安排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何某某将承兑汇票送至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曾某某经营的“**复印店”。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曾**在明知无权制作**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刻制“深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到四张承兑汇票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向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曾某某支付刻章费用500元。另案处理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乙加盖印章的承兑汇票交予王龙、赵某某进行承兑。案发后,另案处理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乙持有的四张承兑汇票归还于**公司,未造成损失。

经鉴定,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曾某某所刻制的“深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系伪造的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燃料统一结算单、煤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发电燃料报销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等;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4.鉴定意见: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5.证人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6.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另案处理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辨认笔录及照片;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未取得公司的授权情况下,合谋与他人共同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具有坦白、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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