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6********,汉族,大专毕业,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左右以来,周某某(已起诉)在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区**号楼**楼)任职总经理期间,为虚构业绩等需求,通过网上购买伪造的印章用于制作标书。2018年年底开始,周某某购买一套刻章机,并指使公司标书员即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石某某、庞某某等人伪造印章,从而在标书中使用。
2020年4月17日1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到线索后,在辖区**科技园**区**号楼**楼的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内扣押大量的伪造印章及刻章机等。经查,周某某买卖、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共计264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共计550枚。其中,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伪造印章10枚,石某某伪造印章10余枚,庞某某伪造印章3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伪造的印章印模等;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曹某某、侯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石某某、庞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从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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