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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包庇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34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住址同)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坂**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犯包庇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系绍兴市柯桥区**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法人代表,其子任某乙(已判刑)系该厂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2018年8月,经绍兴市柯桥区工商局查明,**涂料厂内有假冒立邦牌涂料并进行售卖的情况,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在明知系任某乙所为的情况下,仍向绍兴市柯桥区工商局、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供称自己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实际行为人,误导公安机关侦查方向,帮助任某乙逃避法律追究。后任某乙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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