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宜兴市**镇**村,住宜兴市**镇**幢**室,无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将号牌为苏B6J***小型轿车,停放在宜兴市芳桥镇岱华路南侧由西向东有坡度的停车位上,后至饭店吃晚饭喝酒唱歌,当晚10时许,其朋友将其送至住处**镇**小区。次日凌晨3时42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走到苏B6J***小型轿车车边并上车,3时54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发动汽车在车位上稍微倒一下车熄火停车。凌晨5时38分,苏B6J***小型轿车斜向滑行撞到停在路对面的路边曹某某驾驶的苏B06***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 ,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任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