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7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街北200米,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3时26分许,任某某饮酒后找代驾驾驶豫NE****黑色比亚迪小型客车送朋友郭*至御花园南门时停下让代驾先走了。之后与郭*在车内说话。到23时20分左右时,其妻靳*与其视频聊天问他在何处,任某某让靳*来接。郭*离开,任某某在车内等靳*时,后面有车按喇叭催其让路。任某某随从车后排下车进入驾驶座内将车由西向东行驶寻找停车位过程中被交警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到红十字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229号鉴定,任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任某某被查获后配合交警检查,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任某某系为挪车而短距离行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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