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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89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本案,2020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03时45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皖SV****”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菜场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三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轻微损坏的事故,事发后经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各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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