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性别: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路**楼**单元**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饮酒结束后预约了代驾,后其在代驾即将到达之际将车辆从地下车库开出至路面等待代驾。同日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3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地下车库驶出后,行驶至杨浦区**路**路西约2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彭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8月29日1时35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西约20米处,查获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3的机动车的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
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涉案机动车状态正常。
4、代驾订单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1时26分许预约了代驾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江湾城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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