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号附**号,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7日18时30分许,任某某在凤冈县河滨大道“任记番茄鸡”店里吃饭时喝了二两白酒泡制的杨梅酒,吃饭后任某某在店里休息了一会。20时30分许,任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贵CG****)从“任记番茄鸡”店门口出发准,往凤冈县永和镇方向行驶,准备回家。当行驶到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200米处时,被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90mg/100mL,任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立即将任某某带至凤冈县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7月29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任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4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