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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1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E的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经济园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榆复线与经济园区路交口南100米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19.15mg/100ml。

案发后,任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综合本案证据,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证据,任某某存在以下情节,足以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1、任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2、参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不足120毫克/100毫升的,未造成实际损失或后果,无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行为,能够认罪、悔罪,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任某某符合上述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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