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43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作单位:**建设公司。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H78****号小型轿车从**酒店对面停车位出发,途径**路、**路、**路,行驶至**路**号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13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柯城区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