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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张家口市桥东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红旗楼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许,任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X****号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孔家庄职教中心附近的工地出发,由西向东往沈孔路行驶,沿沈孔路由西向东上西环,往张家口市区行驶至八角台出口,下西环后沿工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队附近被交警查获。经对任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后对任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并委托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73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说明、照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公物鉴化字[2020]1590号)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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