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沽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81********,汉族,大专文化,医生,群众,现住沽源县**镇**小区**单元**号楼**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2****小型轿车行驶至中环路旧法院路段处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86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任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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