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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县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洋县**镇扶贫开发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陕西省洋县人,户籍地洋县**镇**村**组,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00时02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陕F4L561号小型轿车从洋县城西朱鹮大道关中烤肉店出发,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德街时,被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华阳中队夜查民警发现,现场对其进行接受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洋县县医院,委托急诊科医务人员对其体内静脉血液进行了血样提取。

2020年6月28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任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09mg/100ml。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鉴于醉酒驾驶该案发生在深夜人稀车少时段,未发生事故,任某某在被查获后主动配合侦查,坦白、认罪悔罪情节,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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