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41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组*号,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7时2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J2****轻型栏板货车途经乐清市白石街道密川村密溪路50号前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夏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初犯、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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