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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性别:**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6**********族**公司员工,宁波市鄞州区**幢**室。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27日被本院改变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2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3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Z****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鄞州区鄞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海国际小区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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