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84********,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宁波**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1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门直街路口处浙A*****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两车相碰的交通事故,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任某某已赔偿奥迪车主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奥迪车被任某某驾驶的大众车追尾、其发现任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
4、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持C1驾驶证。
5、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均予以配合。
6、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98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
7、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新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门直街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由周某某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尾随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9、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任某某已支付车损赔偿款318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任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任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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