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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2008年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淮北市交警三大队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时53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号牌为皖F*****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桓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桓谭路与泉山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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