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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39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3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朋友在湄潭县湄江街道茶圣大道味烤庄烧烤店吃夜宵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C4****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湄江街道香江半岛向塔坪路方向行驶送朋友回家后,又继续驾车向清华园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湄江街道新世纪建材城路口150米(小地名:满天星幼儿园)处,将车停放在消防通道后在车上睡觉。后因任某某停车堵塞交通被群众举报,当日7时49分被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现场对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任某某被带到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任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59mg/100ml。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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