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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9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青山区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三弓路至建设一路路段时,被民警查酒驾,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查获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供述;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相关书证;6.视听资料;7.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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