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贵阳市修文县**乡**村**组,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17日继续被监室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22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贵F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都匀市平桥北路200米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并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25mg/100ml。任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金某某证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任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血液中酒精相对较低,未发生事故等危害后果,无任何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本院认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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