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路**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G3****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卫校出发,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和平路南川金店外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任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4301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查获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和血样提取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已经超过了该标准,驾驶能力会受到酒精影响,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醉酒程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和目的、机动车类型、行驶道路、行驶时间、行驶距离等情况。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驾驶的小型汽车有行驶证,任某某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和发生超员、超速等违法情况;任某某无危险驾驶前科,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前述情况,可以认定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任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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