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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镇**村**号,住黎平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W****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平街脚往西门桥方向行驶,1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五开中路50米处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道路右侧路边路灯灯杆,造成路灯灯杆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对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带其到黎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81.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 呼气式酒精检测、抽血视频、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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