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1〕Z1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1时20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浦南工业区云顶创谷停车场,为挪动车位,酒后驾驶闽DT****号小型轿车,将该车倒出停车位,后因挪车事宜与周边群众发生口角,群众报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抓获归案。经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0.95mg/100ml。经查明,案发地点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浦南工业区云顶创谷停车场不具有道路通行功能,不属于“道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未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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