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巴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54324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在**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新H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哈巴河县库勒拜乡K-101号报警点处时,被哈巴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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