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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8********,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郏县*镇*庄*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宝丰县公安局以“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本院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1***R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龙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线桥处时,被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后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06.97mg/100ml,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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