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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42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浙AF7***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农都地铁站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呼气测试结果单,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查询,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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